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黃瓊儀 相對人 何崇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3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07號核發債權憑證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受理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上開拍賣價金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以執行債權金額7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70萬元,訴訟至第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執行債權金額700,000元於訴訟中所生法定利率之損失116,667元(700,0005%40/12=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以此數額如數為相對人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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