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 易炎山 被告 謝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㈡查:1.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2.原告主張:
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不履行之事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3.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4.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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