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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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4年度易字第73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5號),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年3月4日凌晨3、4時許,負責其任職之「汎美清潔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臺茂購物中心
6樓「百樂集餐廳」辦公室之清潔工作時,因打掃中發現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置放於辦公桌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竊取該金融卡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31日9時23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復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提款機,以相同方法提領900元得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周江全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存提款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2次提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次行竊,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有悔意,且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23樓,竊取 吳遠修 所有之夏普牌行動電話(型號GX21、序號00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6月17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豪意三溫暖內,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行動電話2支(OKWAP廠牌、型號S76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型號32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惟查:移送併辦所指竊盜犯行距本件已有1年餘,且被告尚於93年6月28日起即因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於93年8月3日係入監執行,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移送併辦所指竊盜犯行與本件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
五、又被告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與本件相距約5月,且被告於本院94年7月1日訊問時亦供稱:「(你於前案即92年10月遭查獲以後,為何又再度行竊?)我當時被查獲以後有決心要改,我向銀行申請的信用卡款項還沒有清償,銀行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向我催討,所以我被討債公司逼的走投無路,所以才又行竊。」等語,是據被告所供其該案遭查獲後即有決心改過,其後係因積欠信用卡款項遭催收方再度起意行竊,是本件與該案竊盜犯行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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