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三公克),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