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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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柄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吳柄鋒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竟不知悛悔。
2、第五行:向不知情之 殷天賜
(二)證據部分:並有證人殷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出具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吳柄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補充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尊重他人財務,僅因缺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所行竊之物業經查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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