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詩遠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陳昭伊 律師 許立功 律師上訴人賴 葉秋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賴葉秋華 部分撤銷。
賴葉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詩遠部分)。
事實
一、林詩遠與賴葉秋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巷口,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對方,賴葉秋華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臉部左頰挫打傷併擦傷5×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3×3公分、左手中指挫傷併擦傷1×1公分、右小腿挫傷併瘀傷7×6公分、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林詩遠則受有右臉挫傷、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詩遠、賴葉秋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葉秋華之辯護人、被告林詩遠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葉秋華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林詩遠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詩遠受有右臉挫傷、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屬實,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賴葉秋華辯護稱:告訴人林詩遠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暈眩」,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於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暈眩」之內容,實際上此病症應為林詩遠主觀陳述,並未有醫療檢測資料,與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林詩遠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應為林詩遠以拳腳毆打傷害賴葉秋華時,賴葉秋華反抗,並非全部可歸責予賴葉秋華,被告受傷嚴重,造成身心無比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二、訊據被告林詩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賴葉秋華,並導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臉部左頰挫打傷併擦傷5×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3×3公分、左手中指挫傷併擦傷1×1公分、右小腿挫傷併瘀傷7×6公分、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惟辯稱:是對方先言語上挑釁,我想要拿手機蒐證,她看到我拿手機,情緒就不穩定,就先動手,我出於防禦才還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詩遠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避難之行為,縱使無法免刑,亦應減輕其刑,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有違反公平原則之違誤,又被告林詩遠係屬被動反擊之一方,本件紛爭為偶發事件,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㈠被告賴葉秋華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林詩遠發生口
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詩遠,致其受有右臉挫傷、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等傷害,業據被告賴葉秋華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另被告林詩遠對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賴葉秋華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賴葉秋華,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臉部左頰挫打傷併擦傷5×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3×3公分、左手中指挫傷併擦傷1×1公分、右小腿挫傷併瘀傷7×6公分、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亦不爭執。此外,復有告訴人賴葉秋華及林詩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訴、告訴人賴葉秋華提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41、37頁)、傷勢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及告訴人林詩遠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林詩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再
指訴係遭被告賴葉秋華毆打而導致暈眩,且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固亦記載,病人林詩遠於110年9月25日因暈眩至院門診。另經本院向斗六慈濟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暈眩,係經過醫師診斷,或僅有病患主訴?以及造成暈眩之原因,有無可能肇因於就診前一日發生之互毆事件?由該醫院所提供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之治療經過暨門診病歷單所載,病人自訴就診前一日(110/9/24)遭人打到頭部,因此有輕微暈眩及噁心感,就診當日經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故告知病人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並開立止暈藥物,囑其若有相關症狀變化,再行回診追蹤。造成病人暈眩的原因,無法排除為互毆所致(見本院第129至131頁)。可知告訴人林詩遠於案發翌日就醫時,雖向醫師主訴暈眩與本案傷害有關,然對照案發當日在斗六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除右臉挫傷外,頭部並未有外傷,因此,斗六慈濟醫院以告訴人林詩遠頭部有外傷為前提,進而導出無法排除為互毆所致之可能性,此一結論是否正確,容有可疑。又依前述斗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上載之診療過程,「病人於2021年9月24日13時24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2021年9月24日13時30分離院」,前後歷時僅約6分鐘,由此可見,告訴人林詩遠所受右臉挫傷之傷勢應不算嚴重,亦即被告賴葉秋華所施加之力道應非強大,如此是否足以造成暈眩,均非無疑。再互核林詩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拿手機要閃避很容易?而且你的行動並沒有問題?)她的行動也沒有問題,我那天剛打完第二劑,我那天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第二劑打完頭真的會暈眩,我要出門買東西,她就出言挑釁,她打完之後,我頭真的很痛」(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及前述斗六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門診病歷單所載「CC:receiveAZvaccinetwodaysago」,堪認告訴人林詩遠於本案發生前曾施打過疫苗,並在發生互毆前,即已產生暈眩感,則告訴人林詩遠指訴係因互毆始導致暈眩,已不排除有混淆誤指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究明暈眩與本案互毆有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此一暈眩之傷勢為被告賴葉秋華所造成。
㈢另被告林詩遠雖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所謂正當
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比較被告林詩遠與賴葉秋華之傷勢,被告林詩遠受傷部位僅有3處,不若賴葉秋華全身有多達7處傷勢,且程度上亦較賴葉秋華輕微,顯見被告林詩遠出手之次數較多,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排除行為,而係對於賴葉秋華先已完成之傷害行為,為了報復而一再攻擊,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符,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葉秋華及林詩遠基於傷害之意而互毆,並造成對方傷害等,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賴葉秋華及林詩遠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賴葉秋華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詩遠,及被告林詩遠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賴葉秋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理由⒈告訴人林詩遠之傷勢,有右臉挫傷、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
、暈眩等,被告賴葉秋華的犯罪情節及惡性非低於告訴人林詩遠,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賴葉秋華拘役40日,低於告訴人林詩遠的刑度,因為考量犯罪相關情狀如攻擊部位、傷勢等是,被告賴葉秋華之刑度應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易使其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⒉被告林詩遠因細故及以拳腳對告訴人賴葉秋華施加毆打,致
告訴人賴葉秋華身心受創,被告林詩遠的惡性不可謂非重大,且告訴人賴葉秋華所受的傷害亦復不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林詩遠拘役55日,刑度應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易使其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賴葉秋華上訴理由
被告賴葉秋華所受的傷勢為下背部挫傷、臉部左頰挫打傷併擦傷5×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3×3公分、左手中指挫傷併擦傷1×1公分、右小腿挫傷併瘀傷7×6公分、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受傷嚴重,造成身心無比傷害。告訴人林詩遠提出之斗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暈眩」,然斗六成大醫院,於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暈眩」之內容,實際上此病症應為林詩遠主觀陳述,並未有醫療檢測資料,與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林詩遠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應為林詩遠以拳腳毆打傷害賴葉秋華時,賴葉秋華反抗,並非全部可歸責予賴葉秋華,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林詩遠上訴理由⒈本案互毆事件係源於雙方之間口角爭執,被告林詩遠並非無
端襲擊無辜第三人,且依告訴人賴葉秋華於偵訊時自承,係為阻止被告林詩遠侵害肖像權而出手阻擋,顯見告訴人賴葉秋華為先挑起肢體衝突之一方,被告林詩遠始不得不反擊以防衛自身,被告林詩遠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避難之行為。又被告林詩遠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論處拘役55日,似嫌過重,且漏未審酌被告林詩遠之行為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憫恕,有漏未審酌之違誤。
⒉被告林詩遠所受的傷勢有右臉挫傷、雙手前臂及右大腿抓痕
、暈眩,衡情應係被告賴葉秋華攻擊力道非輕,攻擊部位在被告林詩遠之頭部頸部等處,始造成暈眩之症狀,被告賴葉秋華之犯罪情事及惡性非低於被告林詩遠,原判決卻僅科處被告賴葉秋華拘役40日,有罪刑不均衡、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⒊被告林詩遠係因遭受攻擊始予反擊,乃係基於人類之防衛機
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此紛爭為偶發事件,再衡被告林詩遠為承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本件並無施以自由刑予以矯正、警惕之必要,又原審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為因受疫情影響,被告林詩遠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信歷經此一偵審程序,當更謹慎自身言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賴葉秋華)㈠原審以被告賴葉秋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林詩遠所為指訴暈眩為本案互毆所造成等情,尚有可疑之處,在瑕疵未究明前,即遽予認定係被告賴葉秋華毆打造成的,所認應有未洽,被告賴葉秋華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尚屬可採,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葉秋華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動輒施加暴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賴葉秋華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於原審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犯罪所段、對告訴人林詩遠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賴葉秋華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有領退休金,已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需照顧生病之配偶(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賴葉秋華雖請求緩刑,然被告賴葉秋華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角色,其就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未取得告訴人林詩遠之諒宥,亦未主動表示願原諒對方,在未有任何付出以積極修復損害之情況下,僅單方面要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已坦然面對己錯,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自無法予以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詩遠)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林詩遠雖指摘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未具體審酌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詩遠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林詩遠僅因受到言語挑釁,不思克制情緒,循適合之方式解決紛爭,動輒與告訴人賴葉秋華互毆,造成告訴人賴葉秋華身體多處受傷,程度較被告林詩遠嚴重,顯見被告林詩遠對年齡較長之告訴人,下手不輕,其犯罪情節,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就本案而言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尤嫌過重,而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林詩遠徒憑己意,認所為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理。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詩遠無前科之素行、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賴葉秋華,造成其身體受傷之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逾越法定刑度等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被告林詩遠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認無理由。又被告林詩遠雖指稱,原審就互毆之2人科以不同刑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被告2人雖係互毆,然各人所據以量刑之事由(如造成之損害等等),均不相同,原審因而量處不同刑度,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林詩遠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林詩遠雖亦請求緩刑,然被告林詩遠於本案兼具告訴
人角色,其就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未取得告訴人賴葉秋華之諒宥,亦未主動表示願原諒對方,在未有任何付出以積極修復損害之情況下,僅單方面要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已坦然面對己錯,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同樣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賴葉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