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才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111年度偵字第30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才國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許盛源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許盛源與才國彬均得以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予第三人,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由才國彬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數位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除甲帳戶之提款卡外,其餘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於同年12月1日在許盛源陪同下至第一銀行將上開甲乙帳戶申辦約定帳號後,於同年12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許盛源,並由許盛源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察覺遭騙並報警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盛源、才國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62號卷第166頁、2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許盛源部分:㈠訊據被告 許盛源固 坦承於110年12月1日陪同被告才國彬至第
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介紹朋友給才國彬認識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才國彬拿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是我鄰居「 李偉喬 」的朋友問我有沒有人想要賺錢,我才介紹才國彬給「李偉喬」的朋友認識,之後我、才國彬雖然有一起與李偉喬的朋友見面,但我不知道李偉喬的朋友有沒有向才國彬借帳戶云云(見467偵一卷第59頁、本院462號卷第99、327頁)。
㈡查被告許盛源有於110年12月1日某時,陪同被告才國彬至第
一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而嗣後詐欺份子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並遭轉匯至甲、乙帳戶所約定之帳號內等節,業據被告許盛源坦認在卷(見本院462卷第156至157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書物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許盛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才國彬於111年2月12日警詢證稱:許盛源說
他朋友沒有帳戶,要我把第一銀行帳戶借他朋友使用,我就把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交給許盛源等語(見462警一卷第8頁);於111年3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朋友許盛源使用等語(見467警二卷第4頁);於111年5月21日警詢中證稱:許盛源在110年12月間向我稱其在玩網路遊戲,因此要借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讓別人匯款,我因此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許盛源,之後許盛源再請我申辦約定帳號,我就不疑有他,跟許盛源一起去辦理約定帳號,後來就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馬上打電話給許盛源,他也說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462警二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盛源說他線上遊戲幣買賣需要帳戶,因此向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許盛源(見462偵一卷第65、67頁)。並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盛源跟我說他要轉遊戲幣,也有說他朋友要借帳戶,我才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許盛源等語(見本院462號卷第290至291、29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許盛源在本案發生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462警二卷第72至74頁),考量一般人之記憶原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於細節處逐漸模糊,殊無可能如照相或攝影般清楚紀錄所經歷事件之每一情節,且證人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之繁簡、條理或順序,亦深受證人自身敘事能力或詢問者提問方式之影響,故證人先後證述內容有些不一致之處,亦難以此逕認證人所述即屬不實。本件證人才國彬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究竟交付何人主要事項,始終均能為具體一致之指證係交給被告許盛源,然其帳號究係要借給被告許盛源本人使用,抑或被告許盛源之友人使用,僅屬細節部分之細微差異,尚難以此等歧異遽認證人才國彬所述不可採信。
⒉再者,觀之上開被告才國彬所提出其與被告許盛源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被告才國彬向被告許盛源稱「他們剛開始說的就是博弈,網路遊戲幣轉帳用的,為什麼會變詐騙,我管你有沒有賺,你自己做過什麼事,你自己清楚,我一個有正常工作的人,被你帶往犯罪邊緣,幹」,被告許盛源回以「講三小」、「他早就都已經封鎖了」、「你後面的就是不要再說到我了」,而被告才國彬回以「事實我就是把帳戶交給你,你看交給誰你去交代就沒事了」「OK」,被告許盛源則回以「幹嘛要這麼麻煩」等情(見462警二卷第72至74頁),被告許盛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才國彬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名稱「 許嘉呈 」確實是我,截圖內容確實是我與被告才國彬於事發後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462號卷第318、326頁)。而從前開對話可知被告許盛源遭被告才國彬質問時,竟無第一時間否認有向被告才國彬拿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反而從言談中告知被告才國彬其已遭收受帳戶之人封鎖,並希望被告才國彬不要供出被告許盛源等情,顯見前開證人才國彬證述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盛源收受,應屬可信,則被告許盛源辯稱從未收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詞,難以採信。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既由被告許盛源收取,則從前開對話中,可徵被告許盛源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用甚明,其辯稱僅係介紹鄰居的朋友予被告才國彬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許盛源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十幾歲開始即曾從事洗車、輕鋼架及磁磚填縫師傅等工作,業據被告許盛源供述明確(見本院462號卷第326頁),則被告許盛源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盛源於詐欺份子將詐得之款項匯入甲
、乙帳號後,其有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號所約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之甲、乙帳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73頁、偵卷三第83至92頁),可知被告才國彬之甲帳戶於收受 李祿官 、湯金玉、沈森華、廖瑞斌、林明正、盧瓊瑛、 徐松章 、張 玄章杜嘉偉 所匯入之金錢後(詳見附表編號1至5、7至9、11);乙帳戶於收受 曾菀莉陳英信 所匯入之金錢後(詳見附表編號6、10),固然均呈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之帳戶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許盛源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才國彬固證稱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被告許盛源作為線上博弈遊戲使用,由於聽聞許盛源提及要等贏多一點再一次提領,故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許盛源使用等語(見467偵一卷第60頁),然僅依據上開證據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許盛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匯行為,況依前述被告許盛源及才國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許盛源於收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無法排除係由他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許盛源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許盛源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無從認定被告許盛源有實際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轉匯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才國彬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才國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
62號卷第288、326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書物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才國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才國彬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盛源,卻不清楚被告許盛源究竟為己用,抑或借他人使用且用於何種用途,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並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盛源,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被告許盛源轉交給其他詐欺份子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詐欺份子利用其交付帳戶資料用以轉入後轉出款項,被告才國彬亦無任何有效控管上開金融帳戶使用之方法應可預見,則被告才國彬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聽從被告許盛源之詞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所為,容任其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轉入、轉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才國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及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才國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論罪:被告才國彬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許盛源,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盛源,嗣被告許盛源亦可預見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仍輕率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且無任何避免他人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二人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許盛源、才國彬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盛源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又此僅涉及被告許盛源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自無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已向被告許盛源諭知本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本院金訴462號卷第286頁),當無礙被告許盛源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盛源、才國彬分別以單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59、2484
2、3075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許盛源」部分,查此部分追加起訴關於附表編號7至11之告訴人部分,為原起訴書就被告許盛源、才國彬部分均未述及,然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許盛源、才國彬且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即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即附表編號8至10)、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即附表編號11)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6號(即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分,雖僅針對「被告才國彬」部分,然此部分除與被告才國彬之原起訴被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與同案被告許盛源之起訴被訴犯罪事實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事由:㈠關於被告許盛源: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許盛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
略以:「許盛源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盛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462偵三卷第29頁、31至37頁、39至43頁)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許盛源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許盛源確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許盛源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2年有餘,難認被告許盛源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才國彬: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才國彬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才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才國彬不思現今臺灣社會辦理銀行帳戶乃極其容易之事,一般人應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仍草率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被告許盛源,而被告許盛源取得被告才國彬帳戶,竟率爾交付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許盛源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才國彬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二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受害者人數11人、遭詐騙金額達458萬餘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一一揭露,詳見本院462號卷第326頁),以及考量被告才國彬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前述被告許盛源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所示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許盛源、才國彬既已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份子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許盛源、才國彬又非實際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盛源、才國彬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許盛源、才國彬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許盛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即由該詐欺份子向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告訴人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施詐騙,致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帳戶,再由許盛源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許盛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一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莊維澤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111偵字12820、17802、21844、21932號附表編號1)李祿官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冠投顧公司」、「 周雅晴 」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加入「J勵志群」群組,後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 陳冠廷 」推薦其下載「寶盛證券APP」,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祿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6日12時26分70萬元①告訴人李祿官證述(462警一卷第35-37頁)②110年10月14日至12月4日李祿官與自稱「原華冠周雅晴」LINE對話內容截圖(462警一卷第91-105頁)③110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李祿官與自稱「寶盛證券經理陳冠廷」LINE對話內容、寶盛證券APP使用畫面截圖(462警一卷第107-143頁)④110年12月6、10、13日元大銀行李祿官國內匯款申請書(462警一卷第87-89頁)⑤李祿官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462警一卷第83-85頁)⑥元大銀行李祿官客戶基本資料(462警一卷第41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462警一卷第61-81頁)2(111偵字12820、17802、21844、21932號附表編號2)湯金玉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某日某時,於「寶盛證券」LINE群組,以暱稱「 周偉翌 」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湯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6日14時35分28萬5,000元①告訴人湯金玉證述(462警一卷第145-146頁)②湯金玉與LINE暱稱「寶盛證券經理」、不詳群組名稱對話內容、爆料公社網站貼文內容、110年12月6日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湯金玉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462警一卷第161-16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462警一卷第149-159頁)3(111偵字12820、17802、21844、21932號附表編號3)沈森華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物競天擇」及「寶盛證券經理-周偉翌」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推薦其下載某不詳APP,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8日11時37分150萬元①告訴人沈森華證述(462警一卷第169-173頁)②沈森華與LINE暱稱「寶盛證券經理+周偉翌」、「助理」、「物競天擇」、群組名稱「先驅者-乘風破浪B10」對話內容截圖(462警一卷第193-203頁)③華南商銀沈森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462警一卷第177頁)④110年12月8日華南商銀沈森華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462警一卷第19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462警一卷第179-189頁)4(111偵字12820、17802、21844、21932號附表編號4)廖瑞斌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日某時,於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張老師(大張聲勢)」與告訴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經暱稱「Abby」、「蔣老師(物競天擇)」、「張老師(大張聲勢)」推薦後下載「寶盛證券」APP,後暱稱「寶盛證券經理陳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8日10時42、45、47分9萬元(分三次各匯款3萬元)①告訴人廖瑞斌證述(462警二卷第10-11頁)②廖瑞斌與LINE暱稱「大張聲勢」、「物競天擇」、「Abby」、「陳冠廷」對話內容截圖(462警二卷第39-53頁)③寶盛證券APP軟體操作畫面截圖、110年11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 李佳其 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462警二卷第36頁)④110年12月8、13日李佳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462警二卷第37-3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462警二卷第29-35、55頁)5(111偵字12820、17802、21844、21932號附表編號5)林明正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寶盛-陳冠廷」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不詳投資群,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明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3日13時30、33分20萬元(分兩次各匯款10萬元)①告訴人林明正證述(462警二卷第12-13頁)②林明正與LINE暱稱「寶盛-陳冠廷」對話內容截圖(462警二卷第67-71頁)③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林明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462警二卷第6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2警二卷第57-64頁)6(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陳英信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子晴」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外幣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英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乙帳戶。110年12月7日10時57分許83萬3,589元①告訴人陳英信證述(462併警卷第7-10頁)②陳英信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462併警卷第15-16頁)③110年10月4日至12月17日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462併警卷第19-2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62併警卷第17-18、23-25頁)7(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盧瓊瑛詐欺份子於於110年11月間14日前某時,於「秘密財富」之LINE群組以暱稱「 蔣柏年 」向告訴人佯稱有可轉債可抽籤,後暱稱「寶盛證券 吳家豪 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須匯款後始可參加抽籤云云,致盧瓊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7日14時8分10萬元①告訴人盧瓊瑛證述(467警三卷第9-13頁)②110年12月7日元大銀行盧瓊瑛國內匯款申請書(467警三卷第45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7警三卷第15-21、31-33頁)8(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徐松章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以投資簡訊傳送LINE不詳群組之連結,經告訴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寶盛-陳經理」向其佯稱:可透過購買承銷債獲利云云,致徐松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6日12時26分15萬元①告訴人徐松章證述(467警二卷第9-11頁)②徐松章與LINE暱稱「寶盛-陳經理」對話內容、寶盛證券APP軟體操作畫面、不詳名稱群組對話內容截圖(467警二卷第53-55頁)③110年12月6日元大銀行徐松章國內匯款申請書(467警二卷第3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7警二卷第47-51頁)9(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 張玄章 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寶盛證券經理周偉翌」與告訴人互加好友,推薦其下載「寶盛證券」之APP,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玄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110年12月7日8時59分5萬元①告訴人張玄章證述(467警二卷第13-15頁)②張玄章與LINE暱稱「寶盛證券經理周偉翌」對話內容、寶盛證券APP軟體出入金查詢畫面截圖(467警二卷第63-68頁)③張玄章匯款至第一商銀才國彬帳戶000-00000000000號統計表(467警二卷第57頁)④嘉義縣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7警二卷第59-61頁)110年12月7日9時8分5萬元110年12月8日10時3分3萬元10(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曾菀莉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日某時,於臉書「大張聲勢」社團以暱稱「張老師」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其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以暱稱「慧慧」、「蔣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業界高層,可透過關係以低價購入承銷債,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菀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乙帳戶。110年12月8日14時34分49萬8,498元①告訴人曾菀莉證述(467警二卷第17-21頁)②110年12月7至16日曾菀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與不詳人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467警二卷第109-110頁)③寶盛證券APP軟體操作畫面、曾菀莉與不詳名稱群組、LINE暱稱「蔣先生」、「Abby」、「張老師」、「陳經理」對話內容截圖(467警二卷第81-108頁)④曾菀莉匯款至第一商銀才國彬帳戶000-00000000000號統計表(467警二卷第69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7警二卷第77-79頁)11(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杜嘉偉詐欺份子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NANA」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不詳投資群組,復於110年12月間以暱稱「蔣先生」、「張先生」、「 陳哲瑋 」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承銷債獲利云云,致杜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甲帳戶。110年12月7日11時29分10萬元①告訴人杜嘉偉證述(467警一卷第10-11頁)②寶盛證券APP軟體操作畫面、杜嘉偉與LINE暱稱「Nana」、「寶盛證券經歷-陳哲瑋」、不詳名稱群組對話內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67警一卷第30-33頁)③杜嘉偉網路銀行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67警一卷第3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7警一卷第26-2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62、467號卷宗名稱/簡稱《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澎湖縣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10100808號(462警一卷)高雄市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00101號(462警二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22233號(462併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462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2號(462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4號(462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462偵四卷)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號卷(462併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462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本院462號卷)《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高雄市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003700號(467警一卷)臺南市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90982號卷(467警二卷)新北市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0275號卷(467警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卷(467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467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卷(467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3號卷(467偵四卷)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467號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