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3號、第30953號、第31564號、第33403號、第335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強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店員 孫達奎 佯稱要先檢查包裹云云,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中一件黑色衣物得手後離去;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攜帶上開黑色衣物返回超商,再次向店員孫達奎要求檢查包裹,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黑色衣物放回包裹中,再竊取另一件橘色衣物,得手後離去。又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0時25分許,向孫達奎佯稱借錢云云,致孫達奎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孫健庭,嗣孫健庭並未還款,且未再去該超商消費。經孫達奎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8日14時5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元辰藝術寶物通收購」,趁與 湯金春 聊天,趁湯金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馬爹利 銀帶XO洋酒2瓶(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湯金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1年9月18日1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先前向翁文
健借用機車而取得鑰匙,加以複製之機會,持複製之 翁文健 店面鑰匙,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黑澤居酒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嗣翁文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明知其無支付購買酒類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品虹貿易有限公司聚威士忌大同店」,向店員 盧慧瑜 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酒類,致盧慧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酒類予孫健庭,得手後,孫健庭即佯稱要去領錢云云,留下個人健保卡1張,即以計程車將酒類載走,且事後未返回付款。嗣經盧慧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㈤孫健庭明知其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
法先支付酒類款項店家可能不會交付酒類供其變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文信路口,搭乘 黃陸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孫健庭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先行下車,要求黃陸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銀盤菸酒行」載運酒類,將酒類載到自強路與青年路口,再由該處之友人支付車款,惟因孫健庭無法支付酒款,店家不同意黃陸通載運酒類,孫健庭亦未返回支付車款,且不再接聽電話,因而取得6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經黃陸通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㈥於111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 張嘉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嘉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小北 百貨光復店」內,見 儲錦雍 遺留在櫃檯之一卡通敬老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有餘額2368元),竟將該一卡通取走,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使用該一卡通支付款項。嗣經儲錦雍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達奎、湯金春、翁文健、盧慧瑜、黃陸通、張嘉蒝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健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庭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4至5頁,警五卷第3至9、11至12頁)、偵訊(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五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169、187、2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達奎於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及偵訊(偵五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湯金春於警詢(警五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翁文健於警詢(警五卷第21至23、25、26頁)及偵訊(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慧瑜於警詢(警一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陸通於警詢(警二卷第5、6頁)及偵訊(偵一卷第54、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蒝於警詢(警三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害人儲錦雍於警詢(警四卷第6、7頁)、證人即當鋪老闆 林偉熙 於警詢(警五卷第27至3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超商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截圖及賣家給超商之回應截圖各1份(偵五卷第53至56、91、93至97頁)、事實欄一㈡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53至59頁)、事實欄一㈢當鋪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當票、孫健庭與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61至73頁)、出貨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6、39至43頁)、孫健庭之健保卡1張(偵一卷第47頁)、計程車乘車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二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三卷第15、1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偵三卷第43至57頁)、查獲機車之現場照片(警三卷第23頁)、小北百貨及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份(警四卷第8至11頁)、一卡通交易紀錄、小北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卡通刷卡收據各1份(警四卷第12、1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各1份(偵一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就此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取得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仍再犯本案等犯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老酒收購,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一卷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橘色衣物1件、現金2000元;事實
欄一㈡所示所竊得之 馬爹利銀 帶XO洋酒2瓶;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財物;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財物;事實欄一㈤所示詐得之不法利益車資600元;事實欄一㈦所示侵占之一卡通1張、消費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5、7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錫製敬茶座1件;如事實欄一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翁文健、張嘉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9頁,偵五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孫健庭健保卡1張,本院斟酌此物為日常生活中常
見之物品,且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孫健庭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橘色衣物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孫健庭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爹利銀帶XO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孫健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孫健庭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8年麥卡倫洋酒1瓶未扣案。213年格蘭利威洋酒2瓶未扣案。318年格蘭利威酒1支未扣案。4錫製敬茶座1座經發還告訴人翁文健。5金牌(銀鍍金)2塊未扣案。6神帽(含1塊銀牌)1頂未扣案。7大摩威士忌12年3瓶未扣案。8大摩威士忌15年3瓶未扣案。9白州威士忌12年1瓶未扣案。10消費價值105元之商品1筆未扣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二立二路之「全家超商美麗綻店」消費。11消費價值350元之商品1筆未扣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之「統一超商青盛店」消費。120元無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1分許,因鎖卡而未消費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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