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昭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昭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8月8日南院武刑定111交易435字第1110031047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沈昭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卷第51、53、83、90頁),揆諸前開說明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故有關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均引用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之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而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 林琪津 (亦疏未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林琪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肇事次因),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指稱告訴人超速、改裝車輛就是要騎快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非重傷害),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所育三個女兒已成年,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揭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處之刑罰,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立法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於111年8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於111年9月20日給付告訴人13萬元,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11年8月2日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為證(本院卷第57、93頁),參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係一時疏失而為本案肇事,於上訴本院後為認罪之供述,已檢討自己的過失行為,並賠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昭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沈昭吟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繕為109年)1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林琪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琪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琪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沈昭吟被告矢口否認對上開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有看到他,我是一道一道進來,到內車道的時候,是他衝進來撞到我,我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不只兩秒,對方不可能用50的時速撞到我的車子正中央,我是在內車道被他撞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琪津(見他卷第7-8頁〈同8
1-82頁〉、第33-34頁、第25-26頁,第131-133頁)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41-44頁)、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他卷第13-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59-6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他卷卷底)及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㈡被告辯稱已有打方向燈,一道一道開到內車道云云,然查,經勘驗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編號錄影時間110年01月03日17時檔案時間畫面說明0146分17秒至46分28秒00分00秒至00分11秒告訴人於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騎乘機車0246分29秒00分12秒至00分13秒告訴人機車路過右側○○○○○○建築物時,被告車輛打左邊方向燈從路緣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行車紀錄照片(見他卷第61頁照片編號15)所示,可知被告所駕之汽車約於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第11秒(即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110年1月3日17時46分28秒)左邊方向燈亮起,第12秒(即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110年1月3日17時46分29秒)開始從路緣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此亦有翻拍行車紀錄照片(見他卷第61頁照片編號16)可證,行車記錄器拍攝至第13秒即停止未再有畫面,可見此時已發生車禍,故被告打方向燈後向左側切入車道至車禍發生僅只有約2秒鐘而已,益徵被告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無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所駕汽車已駛至內側快車道始遭告訴人撞及乙
節,告訴人則是證稱因路旁車多,才駛入混合車道(即外側快車道)等語(見他卷第33頁)。而依行車記錄器拍攝之畫面所顯示者均是外側快車道及其右側之路況,並未拍攝到內側快車道畫面,足見被告確是行駛外側快車道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車禍,否則何以行車紀錄器均未拍攝到內側快車道?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速應不只50公里云云,但依車禍現場之道路速限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他卷第41頁)。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併予說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自路旁進入車道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左切進入車道,導致告訴人騎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時,遇此狀況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之情,此並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駛禁止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11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482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他卷第107-110頁)可參;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原鑑定意見,此復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37623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115-118頁)可考,核與本院認定相同。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肇事次因),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外、一再指責告訴人超速(無證據可證明此點)、改裝車輛就是要騎快車,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非重傷害),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畢業,家中尚有三個女兒已成年,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