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雖於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劉顧祝怡 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763、764(以上二筆土地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763地號、76
4地號)之使用權,然上開土地仍屬國有,且均屬墾丁國家公園內無法以人力再造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特別景觀區」範圍,原為短草滋生、面積廣闊,可眺望大尖山之優美景緻草原,依國家公園法第16條規定非經墾管處許可不得為建築物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等建設行為。乙○○經數次向墾管處申請准予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蓋鐵棚及在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鐵皮屋,惟均未被准許,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建設行為,竟仍故意自97年4月底某日起,以月薪2萬元左右,僱用亦明知上情之甲○在場監工,而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在上開763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約240平方公尺輕鋼架鐵棚;復於9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上開764地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內擺放神明桌,因新搭蓋之上開輕鋼架鐵棚及在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之輕鋼架鐵皮屋,外觀鮮亮搶眼,佇立在面積廣闊且一望無際的矮短大草原上,格外顯得特別高大與突兀,與原可眺望大尖山之廣闊、優美、天然景緻大草原,共存對比下,其整體優美景觀,產生極端衝突與不協調,嚴重破壞該處固有的天然景緻,損害影響層面殊為廣泛,已導致國家公園區內上開特有景觀區需嚴格保護之優美景緻大草原資源,失去原有面貌,核其破壞上開特別景觀區需嚴格保護之大草原資源,情節重大,已致引起嚴重損害。嗣經墾管處於97年5月9日、同年5月23日發覺上情,分別查報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經勸導無效,墾管處遂於97年7月1日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理強制執行拆除,並於97年11月中旬清除現場廢棄物而恢復原狀。
二、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35-169頁)、97年5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91年套疊之航照計畫圖(見偵卷第165頁背面、第170頁)、點交之照片4張及田園農場點交清冊1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35-169頁
)及墾管處97年6月4日墾環字第0972901551號函(偵查卷第65頁)等各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各項書證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上開各書證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對於在上開
763地號土地上搭蓋輕鋼架鐵棚,以及在上開764地號土地上沿舊有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等行為事實,固供承不諱,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在763、767號2筆土地上搭蓋鐵棚及輕鋼架,且該2筆土地原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伊有買受使用權,因建物屋頂被颱風吹走,伊才將原建物修繕,第
763、764、767號土地,有百年耕種農田開墾的事實,伊買受土地使用權利,延續使用迄今,對土地上使用事實之管領權已超過30年以上,伊是合法延耕占有使用者。墾管處提出91年之空照圖,表示風沙路720號房舍已不存在,惟該空照圖同一位置是一叢樹林,諸多農業設施及房舍在樹林下,用空中拍照當然看不到,現尚有小房舍、廁所、水搭、牛舍之存在,83年墾管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計劃時,有載明風沙路720號、701號房舍之存在,允許原改良物繼續存在使用,所以第763、764號土地上,門牌分別為風沙路720號、701號之房舍,伊有權繼續使用。依國家公園計劃保護利用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本案之房舍是合法建築物,依同法第29條規定,本案兩棟建築物,不須經申請,即可以修繕。又本案建築物皆建在農業用地上,依法當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可以興建農舍以作為農務管理之用途。
合法建物恢復整修之建築行為,依法可不用經申請許可手續,未經申請而修繕屬程序違規行為,違反違章建築法,而非違反國家公園法。依天然災害管制條例,被告有權就因颱風造成損壞之上開風沙路720、701房舍,自行修繕,再補辦申請之行政手續。本案原判決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毀害罪論處,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天然災害管制條例規定,被告上開房舍屋頂遭颱風吹走,基於保護個人安全,可在不向主管機關申請下,先自行修繕,此為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的法律保留原則,可對抗國家公園去第25條。本案土地被墾管處違法劃定為特別風景區,與國家公國法特別景觀區之定義相背。本案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係農牧耕作管理需要、天然災害管理需要且保護居家、生命、財產的基本人權。本案不符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嚴重破壞國有天然景觀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受乙○○僱用,在現場管理,並不清楚乙○○有無經過申請核准,上開土地及地上房舍,乙○○有合法之使用權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等人確於764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
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墾管處員工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104頁),並有97年5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91年套疊之航照計畫圖各1份附卷可供比對與佐證(見偵卷第165頁背面、第170頁),是被告乙○○辯稱是在767地號土地上搭建上揭鐵皮屋云云,洵屬誤認,而非可採。
(二)被告乙○○固曾於83年間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劉顧
祝怡買受上開763、76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已據證人 沈昭平 、 王精誠 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05、128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35-169頁)附卷可稽,惟查,上開2筆土地,係屬墾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為被告乙○○所明知,且其所買受者僅係地上物之使用權及其上之牧草農作,亦經證人王精誠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是被告乙○○僅有地上物之使用權,未具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權能甚明。
(三)按在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內,除經許可者外,不得為公
私建築物之建設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763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即門牌風沙路720號之建物,於84年間點交予被告乙○○時已拆毀,另764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即門牌風沙路701號建物,於上開點交時固尚存在,但嗣因颱風侵襲亦已殘破不堪,以上事實,分別據證人王精誠、 尤好仔 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並有當時點交之照片4張及田園農場點交清冊1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35-169頁)可佐。查上開2筆土地,係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土地,嚴格限制開發,此有墾管處97年6月4日墾環字第097290155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被告乙○○復自承:「88、89年間因上開風沙路701號農舍屋頂被颱風吹走,曾向墾管處申請修繕,但未獲允許」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其知悉上開763、764號2筆土地,係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非經許可不得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詎被告乙○○未經許可,恣意於上開763號土地搭蓋輕鋼架鐵棚,於764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此舉並已破壞大尖山的自然景緻,此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參酌卷附之現場全部照片、空照圖等,參互比對,發現被告新搭蓋之上開輕鋼架鐵棚及在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之輕鋼架鐵皮屋,外觀鮮亮搶眼,佇立在面積廣闊且一望無際的矮短大草原上,格外顯得特別高大與突兀,與原可眺望大尖山之廣闊、優美、天然景緻大草原,共存對比下,其整體優美景觀,產生極端衝突與不協調,確已嚴重破壞該處固有的天然景緻,損害影響層面殊為廣泛,已導致國家公園區內上開特有景觀區需嚴格保護之優美景緻大草原資源,失去原有面貌,核其破壞上開特別景觀區需嚴格保護之大草原資源,情節重大,已致引起嚴重損害。被告乙○○之行為,確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自97年4月底起受僱於乙○○,月薪2萬元,並
於上開施工時擔任現場監工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9頁),被告甲○戶籍設於上揭風沙路72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長年生活於上開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或附近,就特別景觀區內土地上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必須事先經申請許可,誠難諉為不知,其明知上開土地係屬墾管處所有之國有土地,就被告乙○○有無經許可而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理應詳予查證,竟捨此不為,復於建設時擔任現場監工,難謂其與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乙○○雖引上揭各項法律或法令為據,解釋並主張自己就763、7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牧草與房舍建物),既有合法使用權,因颱風吹毀,為保護財產生命安全(為憲法上基本人權之保障),自得不經申請許可,而有自行修繕之權利,如有違反程序,事後亦可補正,其行為並非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犯罪云云。惟按縱係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或實施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時,仍受到「法令限制範圍內」之拘束,此觀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即明。而國家公園法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第16條規定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為建設行為,須經申請許可,以維護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需嚴格保護之資源,核亦符憲法第23條人民基本權限制法律保留之原則。被告乙○○在上揭二筆國家公園特有景觀區內之土地上,雖有合法受讓地上物之使用權,然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分析,不論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行使其權能時,均須在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則其為本件之建設行為,自應優先受特別法之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限制,乃被告乙○○誤引其他法律或誤解釋其他法律之適用原則,資為解釋其行為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1.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2.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3.礦物或土石之勘採。4.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5.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6.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7.溫泉水源之利用。8.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9.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10.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除第1項第1款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行為或拆除行為,及第6款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行為,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所謂「建設行為」,經查其立法原意「建設」係指「新建、改建、增建、修建」等行為(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第九次聯席會議紀錄(第四十七會期)參照);故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欲進行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等行為,均應適用前揭第16條之規定,即應先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內政部86年03月11日台內營字第86724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二地號土地上,分別搭蓋新的輕鋼架鐵棚,及在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核屬建物之新建及修、增建之建設行為。
(二)次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國家公園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係指經審酌該違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判斷其對國家公園資源造成損害(或影響)程度,如該違反行為已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原有面貌情事者而言。(內政部95年05月0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甲○,未經墾管處許可,在上開763地號土地上搭蓋輕鋼架鐵棚;在上開764地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為私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並在鐵皮屋內擺放神明桌,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其新搭蓋之輕鋼架鐵棚及在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之輕鋼架鐵皮屋,外觀鮮亮搶眼,佇立在面積廣闊且一望無際的矮短大草原上,顯得特別高大突兀,與原可眺望大尖山之廣闊、優美、天然景緻大草原,共存對比下,其整體優美景觀,產生極端衝突與不協調,嚴重破壞該處固有的天然景緻,損害影響層面殊為廣泛,已導致國家公園區內上開特有景觀區需嚴格保護之優美景緻大草原資源,失去原有面貌,其破壞上開特別景觀區需嚴格保護之大草原資源,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甚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未經許可,恣意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嚴重破壞固有天然景緻,情節重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2人,犯罪後已由墾管處拆除建物,回復原有景觀,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存在方足成立。本件被告乙○○於83年間,以2500萬元向案外人劉顧祝怡買受上開763、76
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詳如上述,故其主觀上認為其有該
2筆土地之使用權,乃事理之常,因而於該2筆土地上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難謂其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公園法第25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