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士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華廣告企業社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起訴不程式,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以「京華廣告企業社」為被告部分,按原告提出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京華廣告企業社是被告 陳潼洲 的獨資商號,不是公司,沒有法人格,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表明被告的記載,究應以「被告京華廣告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潼洲」為適當,或應以「被告陳潼洲即京華廣告企業社」為合宜,也請一併斟酌是否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