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蕭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銘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93,218元及利息。詎被告蕭銘嘉竟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 李玲慧 ,致被告蕭銘嘉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
被告蕭銘嘉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均屬詐害債權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李玲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李玲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銘嘉所有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其撤
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玲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依上開說明,其中之撤銷訴訟,自應以買賣行為之當
事人即蕭銘嘉、李玲慧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惟原告就被告李玲慧起訴部分,已因不合法定程式而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未以買賣行為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者,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既有欠缺,則原告以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李玲慧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在法律上
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玲慧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買賣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