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被   告  溫璧瑄
       溫信博
       温舜博
       温若雯
       溫光之
       江佳穗
       溫若羽
       江育樺
       林逸宏
       林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温河振 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温河振所遺留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上開請求分割之遺產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1所示,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
同一代位及繼承基礎事實,自應准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璧瑄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197,859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北簡字第12886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繼承温河振之遺產,
然被告迄今尚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是被告溫璧瑄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128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清
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至47頁、第88至103頁、第139
至3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
告溫璧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不
動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
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經
查,被繼承人温河振死亡時,訴外人即其配偶溫 范金妹
其子女 溫兆之 、溫光之、 溫成之溫秀連 按應繼分平均繼
承系爭土地,嗣 溫范金妹 、溫兆之、溫成之、溫秀連先後
死亡,被告各為上開被繼承4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
,再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有上列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係屬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單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
│1│桃園市○○區○○段○○○○號│2,187.07│6分之1│
││土地│││
├──┼─────────────┼────────┼──────┤
│2│桃園市○○區○○段○○○號土│977.27│90分之1│
││地│││
├──┼─────────────┼────────┼──────┤
│3│桃園市○○區○○段○○○號土│2,667.88│同上│
││地│││
├──┼─────────────┼────────┼──────┤
│4│桃園市○○區○○段○○○號土│1,049.09│同上│
││地│││
├──┼─────────────┼────────┼──────┤
│5│桃園市○○區○○段○○○號土│1,008.75│同上│
││地│││
├──┼─────────────┼────────┼──────┤
│6│桃園市○○區○○段○○○號土│1,549.55│同上│
││地│││
├──┼─────────────┼────────┼──────┤
│7│桃園市○○區○○段○○○號土│5,810.1│同上│
││地│││
├──┼─────────────┼────────┼──────┤
│8│桃園市○○區○○段○○○號土│770│同上│
││地│││
├──┼─────────────┼────────┼──────┤
│9│桃園市○○區○○段○○○○號│799│同上│
││土地│││
├──┼─────────────┼────────┼──────┤
│10│桃園市○○區○○段○○○○號│6,063│同上│
││土地│││
├──┼─────────────┼────────┼──────┤
│11│桃園市○○區○○段○○○○號│729.07│同上│
││土地│││
├──┼─────────────┼────────┼──────┤
│12│桃園市○○區○○段○○○○號│3,931.96│同上│
││土地│││
├──┼─────────────┼────────┼──────┤
│13│桃園市○○區○○段○○○○號│253.19│同上│
││土地│││
├──┼─────────────┼────────┼──────┤
│14│桃園市○○區○○段○○○號土│217.6│6分之1│
││地│││
├──┼─────────────┼────────┼──────┤
│15│桃園市○○區○○段○○○○號│176.53│同上│
││土地│││
├──┼─────────────┼────────┼──────┤
│16│桃園市○○區○○段○○○○號│519│同上│
││土地│││
├──┼─────────────┼────────┼──────┤
│17│桃園市○○區○○段○○○○號│25,796.69│900分之53│
││土地│││
├──┼─────────────┼────────┼──────┤
│18│桃園市○○區○○段○○○○號│19,605.44│同上│
││土地│││
├──┼─────────────┼────────┼──────┤
│19│桃園市○○區○○段○○○○號│501.43│99分之1│
││土地│││
├──┼─────────────┼────────┼──────┤
│20│桃園市○○區○○段○○○○號│4,564.97│同上│
││土地│││
├──┼─────────────┼────────┼──────┤
│21│桃園市○○區○○段○○○號土│506.16│9分之1│
││地│││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份比例│
├────┼─────┤
│溫信博│4/45│
├────┼─────┤
│温舜博│4/45│
├────┼─────┤
│温若雯│4/45│
├────┼─────┤
│溫光之│2/9│
├────┼─────┤
│江佳穗│1/20│
├────┼─────┤
│溫璧瑄│13/180│
├────┼─────┤
│溫若羽│13/180│
├────┼─────┤
│江育樺│13/180│
├────┼─────┤
│林逸宏│11/90│
├────┼─────┤
│林莉敏│1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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