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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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張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分割
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鐵塔1座
,原告為取得該鐵塔用地所有權而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與
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5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平
方公尺之土地,總價款為166,500元,原告依約應先行支付
總價款40%即66,600元,餘款於辦妥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及產
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30日內付清。原告已於101年2月17日依
約給付66,600元予被告,且陸續向經濟部及嘉義縣政府申請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然被告遲未依約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分割並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
造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66,5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
原告已依約給付總價款40%即66,6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
約定:「本契約訂定後,由乙方(即被告)出具變更編定同
意書後,甲方(即原告)先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俟辦
妥土定使用變更編定及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參拾日內付清
」,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已給付
總價款40%即66,6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
自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給付總價款40%之價金予被告,被
告依約自負有將上開範圍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將分割後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分割及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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