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皓庭
被 告 黎銘甫 (原名: 黎志霖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報廢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
分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請求金額為649,504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就此未抗辯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7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永安漁港往新屋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
○○區○○○路○段與臺15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桃園市○○區○○○路○段,左轉欲駛入臺15線○○
○區○○路段,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明惠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及臉
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報廢,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系爭車輛損害280,000元;醫
療費用3,000元;計程車車資8,000元;吊車費3,000元;
代步費用75,5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80,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649,504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願意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有單據之部分負
賠償之責,其餘系爭車輛受損、交通代步費等請求則不願意
賠償,又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對撞因而報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其身體受傷、系爭車
輛受損,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
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
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車頭受有車頭扭曲
、變形之損害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4至第45頁),堪認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且多項零
件損壞,顯無修復之可能,又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
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是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之舉,尚屬合
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為98年4月出廠,至104年3月29
日系爭事故為止,已使用6年,現業因系爭事故報廢,報
廢所得為80,000元, 張明惠業 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有系爭
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保險理賠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4、
75頁),復衡酌與系爭車相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車價為
2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TOYOTA和泰代理二手車車行
型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中古車依照其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
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再系爭車輛里程數為
35869公里,此有高都瑞豐服務廠維修紀錄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6頁),堪認系爭車輛使用程度一般,是原告
應取上開型錄之中古車平均價格250,000元,方屬合理。
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報廢時,曾收受80,000元之報廢金,已如前述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保險公司業已理賠車損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金額自屬因車禍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扣除其所得利益後之價格70,000元(計算式:
250,000-80,000元-100,000元=70,000元),為有理
由,應允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醫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0元等語,惟就此其僅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醫療實付金額為250元之收據1張(見附民
卷第6頁),未見其提出其餘主張醫藥費2,750元之相關
單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餘醫療費用之單據
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既未舉證其確
實支出等同請求金額之醫藥費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2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計程車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多次往返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天成醫院複診
及永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應訊、桃園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8,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
相關收費單據予以佐證,已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前揭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衡其所受傷
勢乃前額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撕裂傷等情,並無傷及下肢,
且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性,亦非無疑,原告亦未就其是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性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使原告因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往法院開庭、調解而支出交通費
用,核屬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吊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乙節,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僅提出台新
銀行於104年3月30日10時37分許提領3,000元之提款證
明(見附民卷第9頁),惟提款之原因眾多,原告此筆提
款證明是否為支付吊車費,已有疑問,況原告亦未提出支
付吊車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亦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代步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之母張明惠上下班之交通工具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另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因而支出
75,504元等情,並提出張明惠在職證明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4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雖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惟張明惠既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則系爭車輛平日係供其代步使用,要應
無疑,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每日上、下班代步費用為15
6元,核與其所稱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搭乘公車後轉捷
運)之費用相當,及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29日
,又參以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賣買契約中第2點約定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之買主 吳宜霖 應於104年4月5日前交付價金
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代步費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至前開價金交付日期間為宜,而前揭期間其中僅有5日
為上班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代步費於780元(計
算式:156元*5日=78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六)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大學在學中,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兼衡其於104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等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現為
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參酌其於104年度
所得收入為58,5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前額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未當,礙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1,03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失70,000元+醫療費用250元+代步
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01,03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業
如前述。惟查,除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是以,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則本件應
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況
,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據此101,030
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0,721元(計算式:101,030元×0.7=70,7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