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瑞規 (即 吳媽輝 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洪蔭治 (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被   告  李培貴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墊支提解被告李培貴之費用新臺幣
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培貴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本院卷
第291頁),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無法
自行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269頁),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李培貴自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5,314
元。本院已於106年2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預
納上開費用(本院卷第296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院
卷第308頁),爰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墊支,被告逾期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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