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秉儒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秉儒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