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純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鈞院准予借撥執行他案之刑期,是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懇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純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審理中,本院依法於100年10月5日訊問被告後執行羈押,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1日以北檢治投100執6431字第78251號函,函請本院准予借撥被告執行他案(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他案)之刑期,經本院函覆同意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執投字第64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被告他案之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9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0日以北檢治投100執6431字第82709號函檢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則被告自100年11月30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被告目前係正在執行他案之刑期,從而,被告顯無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必要,其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