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合併為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改造玩具手槍│││,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4月7日│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關及年度案號│9698號│第969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1658號│92年度訴字第1658號││事實審├───┼──────────┼─────────┤││判決│92年8月29日│92年8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判決確│92年10月6日│92年10月6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94│94年1月26日修正公│││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2條第4項│││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不予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