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工作之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簡稱地科所),並付與地科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蓋有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戳章一枚之南港中研院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雖因受處分人出國而未獲會晤,其仍屬合法送達;次查,受處分人工作之地科所係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五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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