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明和海產店與友人飲用約半瓶高梁酒,飲用酒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七八號自小客車,沿該縣○○鎮○○路由南向北往草屯鎮市區方向行駛,迨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即臺三甲線四點二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徹夜未眠,疲累開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酒醉(肇事後經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失控,不慎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洪 李金蘭 騎駛四九○∣二七○七號輕型機車,致 洪李金蘭 自機車上飛彈起撞擊擋風破璃後跌落地面,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李金蘭之子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稽詳,核與證人 邱淑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洪李金蘭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致追撞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因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嚴重、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酒醉駕車、被告之酒精濃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