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神明會,屬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故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而被告戊○○原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領取報酬,對外代表原告,對內負責處理原告相關業務,乃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依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應依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而被告戊○○明知原告前委託日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設計北側邊坡施設擋土牆整治工程圖,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林治字第二三二○九號函核准,詎料被告戊○○竟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代表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簽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受天宮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丙○○設計及監造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設計費為發包總工程施工造價百分之四即六百零二萬四千元,簽約時先給付五十萬元,嗣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原告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再給付總設計費百分之六十(扣除簽約已付五十萬元)即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並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丙○○五十萬元。
(二)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未繪製設計圖經林務局核准申請,亦未設計停車場及申請雜項執照,原告無須再支付設計費,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管理委員會議已表示如申請未能核准,只收取結構技師費二十萬元,並返還其餘三十萬元設計費,委託契約書自動失效等語,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原告申領設計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戊○○竟准許之。從而,被告戊○○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丙○○,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系爭工程應先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由縣政府審核水土保持計劃,之後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取得雜項執照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之建造並未申請核准,依法不得建造,被告戊○○竟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代表原告就系爭工程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通知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動工。又林務局承辦人員 江嘉寶 與 柯杏春 已於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案件證稱保安林不准建停車場。
(三)日大公司之設計圖,因打地錨會破壞地理而不予採用,原告與日大公司解約之後,另設法辦理,須重新設計,並非變更設計。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丙○○本應繪製設計圖經林務局核准後,再向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然林務局所核准設計圖乃日大公司所設計,且水土保持計劃未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則被告丙○○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卻領取設計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四、證據:提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五件、原告函文影本十五件、原告會議紀錄影本十八件、組織章程影本一件、管理委員名冊影本一件、通知影本三件、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文影本三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影本二件、林務局函文影本一件、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文影本十四件、保安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影本一件、信徒連署書影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檢舉函影本一件、請求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文影本七件、彰化縣政府函文影本二件、大甲林區管理處函文影本一件、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二件、通緝書影本一件、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二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五件、工程預算書影本五件、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追加被告丙○○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與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委託
契約之事務處理,二者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個別,追加被告丙○○與原、被告間復無對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相符,是原告追加被告丙○○,程序上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由日大公司設計,因其設計與原告要求不符,
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決議與其解約。嗣信徒代表大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決議通過系爭工程之預算,同意重新設計及施工,管理委員會即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詳細討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委託契約內容,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決議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工程乃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預算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並決議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
⒊系爭工程之設計由被告丙○○接手後,被告丙○○即與林務局進行溝通,林務
局亦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與其討論設計圖事宜,是林務局所核准動工者,確係被告丙○○所設計圖面,並已據被告丙○○設計圖面,將系爭工程發包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助系爭工程招標完成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款。
⒋依系爭契約附註一D點約定,被告丙○○得變更契約內容,而被告丙○○已分
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表示本件申請核准範圍不包括停車場工程。又水土保持計劃法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廢止,系爭工程不須申請雜項執照。
(三)證據:提出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一件、原告會議紀錄影本十一件、平面圖影本七件、彰化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件、林務局函文影本一件、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實務上設計圖林務局只核准一次,如核准變更設計,亦不會改變核准名稱。而
林務局所核准設計圖固為日大公司之設計圖,然被告丙○○曾與林務局接觸,林務局知道係依被告丙○○之設計圖施工,且林務局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設計,實際施工圖乃由被告丙○○設計。
⒉系爭契約約定設計系爭工程分為二期,第一期為北岸護坡工程,第二期為停車
場工程,第一期工程林務局已核准施工,第二期因使用國有土地,林務局未核准施工。而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所載「核准」與系爭契約所載「核准」,其內容相同即包括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
(三)證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影本一件、地形圖影本一件、平面圖影本七件、立面圖影本一件、現況模型照片影本三件、聲明書影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無法人登記,然其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組織章程、管理委員名冊及支出憑證等件為證,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竟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代表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五十萬元。且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未繪製設計圖經林務局核准申請,亦未設計停車場及申請雜項執照,原告無須再支付設計費,且被告丙○○曾表示如申請未能核准,只收取結構技師費二十萬元,並返還其餘已領取三十萬元設計費,委託契約書自動失效等語,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原告申領設計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戊○○竟准許之,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告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嗣後原告認為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亦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遂追加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足認原告訴之追加所主張事實,乃與起訴事實同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原告所為訴之追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原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領取報酬,對外代表原告,對內負責處理原告相關業務,乃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戊○○代表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丙○○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約定設計費六百零二萬四千元,簽約時先給付五十萬元,嗣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原告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再給付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而簽約時已給付被告丙○○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再領取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請款單、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擅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丙○○五十萬元,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管理委員會議表示如申請未能核准,只收取結構技師費二十萬元,並返還其餘三十萬元設計費,委託契約書自動失效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信徒代表大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決議通過系爭工程之預算,管理委員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決議與被告丙○○訂定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經查:
(一)依原告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審核年度預算、年度計劃各種事業總說明,管理委員會提議事項,乃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而處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及依八十六年三月第十一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議案內附八十六年度事業計劃表記載:建設部門之第一項工作項目為「南側招待所護坡建設及北側坑護坡建設」,預算經費四千萬等情。及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信徒信徒代表大會紀錄:第三號議案審議八十六年度事業計劃案,議決通過,報請縣政府核備等情。及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臨時委員會議北側坑護坡建造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事項檢討說明會議紀錄:被告丙○○說明北側護坡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內容,結論簽訂合約等情。足認系爭工程之預算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決議委託丙○○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戊○○遂代表原告與被告丙○○訂定系爭契約。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丙○○陳述:如無法施工或無法核准,只收成本費用,因委託書非契約書或合約書,無法預知費用,訂契約書時會註明核准或不核准之費用。先前所拿來委託書,會再寫份但書(拋棄書),即表示萬一建造申請未能核准,委託書則自動失效等語。及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記載:「...付款辦法⒈簽定本委託契書時,支付乙方設計費五十萬元(由甲方暫借乙方支付事務費用,說明如後附註一)。⒉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支付乙方總設計費百分之六十(扣除前一項金額)。...。附註一:...C.倘若本工程設計案遭林務局否決,乙方自願放棄設計權時,須退還甲方三十萬元,並開立結構設計收據(二十萬元不含稅)予甲方,其餘費用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認前開會議乃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進行討論會議,約定內容仍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而關於未獲林務局核准情形,系爭契約書附註一C點乃約定被告丙○○自願放棄設計權時,須退還三十萬元,並開立結構設計收據予原告,並未約定系爭契自動失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依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代表原告與被告丙○○訂定系爭契約,並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丙○○設計費五十萬元,是被告丙○○依系爭契約領取設計費五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戊○○就此亦無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具有過失之情形。又縱然嗣後系爭工程設計未經林林務局核准,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附註一C點約定,於被告丙○○自願放棄設計權時,請求返還三十萬元,系爭契約並未因此當然無效,而被告丙○○領取設計費五十萬元之法律原因,亦非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設計費三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三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停車場設計未經林務局核准,原告無須再支付設計費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丙○○依系爭契約附註一D點約定得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丙○○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表示本件申請核准範圍不包括停車場工程等語。經查:
(一)依依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十六次臨時委員會議北側護坡設計說明會所載結論:設計費以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先支借五十萬元,申請核於設計費扣除,未能核准,退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為本會負擔結構技師費用等語。及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記載:「...付款辦法⒈簽定本委託契書時,支付乙方設計費五十萬元(由甲方暫借乙方支付事務費用,說明如後附註一)。⒉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支付乙方總設計費百分之六十(扣除前一項金額)。...。附註一:...D.設計案以符合林務局要求為荷,甲方得義務配合乙方變更設計之。...。」等語。足認前開會議乃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進行討論會議,契約內容仍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契約書附註一D點乃約定為符合林務局之要求,原告須配合被告丙○○變更設計,並未約定被告丙○○得變更系爭契約書約定付款辦法所提及「送請林務局核准」之核准範圍。
(二)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五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丙○○陳述:以停車場名義申請可能較難核准,用途及明稱可能需修正,現以擴建廟前廣場需設擋土牆安全設施名義提出申請等語。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五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丙○○陳述:可能不以停車場名稱申請,會以拓建廟前廣場工程為由申請,圖面準備二份,一份為拓建廟前廣場,可建停車場,一份設計停車場送給林務局等語。足認被告丙○○於前開二次會議,僅表示不以停車場名義提出申請,並未表示系爭契約所約定核准內容不包括停車場工程。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先設計的有二期工程,第一期是結構護坡工程,第二期是停車場工程,我們第一期及第二期都有向林務局申請,因為是國有林地,所以林務局只允許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林務局認為廟前廣場不能擴充佔用國有林地,而圖面是我們有再重新設計,發包的圖示也是用我們的新圖發包的。停車場的部分,林務局沒有核准,第一期護坡工程完成後,廟前廣場就有停車場功能,第二期工程是要加大停車場面積,林務局沒有核准,本件委託契約書有提到的停車場工程有包括二期工程。...。」等語並陳稱:系爭契約所謂核准乃包括護坡暨停車場公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契約約定「送請林務局核准」乃包括停車場工程核准在內,而林務局未核准停車場工程。
(四)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契約約定於「送請林務局核准」後給付設計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所謂核准乃包括停車場工程核准在內,而林務局既未核准停車場工程,被告丙○○自無從依系爭契約領取前開設計費,則被告丙○○仍向原告領取設計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設計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戊○○明知林務局未核准停車場工程,仍准許被告丙○○領取設計費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即屬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或丙○○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二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