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小鐵盒壹個、止血帶壹條及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組(其中壹組含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組(其中壹組含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小鐵盒壹個、止血帶壹條、小皮包壹個及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3年8月31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4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其中海洛因自94年2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起(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均至95年1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高雄市○○區○○○路中油公司前之鐵皮屋、高雄市○○區○○路○○○巷12之1號旁之鐵皮屋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或香菸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或點燃香菸施用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均平均每3至4日施用1次,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2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2之1號旁之鐵皮屋,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前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雖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但為同時被查獲之 李文誠 所有)。㈡94年2月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公司前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當時雖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但為同時被查獲之 林慧玫 所有)。㈢94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開中油公司旁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當場除扣得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1支(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外;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小鐵盒1個、止血帶1條及小皮包1個;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㈣94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㈤95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3公克,驗後淨重0.61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管2支);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9個。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77頁第6行至第9行、第83頁第1行至第7行)。
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3日、94年5月
23日、94年10月14日、9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4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屏東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卷第18頁、9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20頁)附卷可佐。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不含注射針筒1支、小鐵盒1個、止血帶1條、小皮包1個及包裝袋9個),經送驗後,確分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30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21日檢驗報告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63之1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答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8月31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上開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非短、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裝有甲基安非9包之包裝袋9個部分,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部分,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1支(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其中1組含玻璃球管2支),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分開秤重,則上開毒品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未殘有海洛因,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3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第33頁)、小鐵盒1個、止血帶1條及小皮包1個部分(以上即為94年5月19日之扣案物),被告及同時被查獲 黃靖茹 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明確(詳94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卷第7頁倒數第10行以下;該案警卷第1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頁第9行以下)。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陳:上開物品非其所所有,伊僅以點燃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尚難採信。因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指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即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釋放前之犯行,不在本院併審之範圍內』之某時起至94年9月22日13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即95年1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所載【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前開併案審事實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