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坪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坪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坪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酒力尚未全然退卻,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杭州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坪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3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查被告除前揭前科外,另於90、99年間各因酒駕肇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飲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5犯),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已婚、家裡僅被告一人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現在戒酒(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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