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各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參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搶奪等五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二罪,亦分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亦聲請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