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8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某PUB店及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2杯及啤酒數瓶,飲至同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曾煥溪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街之大姊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衝撞 曹林順粉 停放在同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63.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因而肇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35、36頁)。
(二)證人曹林順粉於警詢時證述稱:她於97年8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並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受撞擊導致車身尾部受損,但因案發當時她並未在車上,並不清楚發生原因,後來係員警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通知,才知係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撞擊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8月6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
263.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10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16頁)影本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20、21、24至31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且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63.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證人曹林順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尾部受損,惟幸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曹林順粉成立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及己身因本件犯行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7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