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貳罪,分別視為減刑如附表二編號⒉、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之刑;又與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不得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併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因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因有
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於8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而於
9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期滿日為100年
6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堪予認定。
㈠則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揆諸前揭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無庸聲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附表二部分,雖依同條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無庸聲
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二編⒉、⒊部分予以視為減刑後,與附表編號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