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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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區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區志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4、6、8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犯罪乃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兼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是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復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4、6、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竊取之金額總數約三千多元,全部扣還被害人,所竊機車也全部歸還,使被害程度降到最低。原裁定定應執行3年5月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5為合理。例如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連續吸食毒品原定刑76月,後定刑54月。受刑人犯案手法、目的相同,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至55頁,本院卷第19至6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3日依法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係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對於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12日桃院增刑理112聲40字第1120051533號函及受刑人112年1月16日簽名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4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2及4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後之刑期總和3年11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偏重云云,尚非有據。
(二)抗告意旨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裁定之量刑過苛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受刑人舉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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