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魁
劉從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魁、劉從源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住處,危害其內住戶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住屋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為佳,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被告王正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從源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魁、劉從源均為房屋仲介,渠等並未得 黃春菊 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9時許,由王正魁破解電子鎖密碼後,二人無故侵入黃春菊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4、之5等三間房屋內,並偕帶不知情之 盧樺王孜維 (盧樺、王孜維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上開3間房屋內看屋。嗣經黃春菊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王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王正魁、劉從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罪嫌。被告王正魁、劉從源於上開時、地,侵入同一告訴人所有之不同住宅內,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正魁、劉從源就上開侵入住宅、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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