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7時10分許」,更正為「7時2分至10分許間」。
⒉第4行「日常」,更正為「日嚐」。
㈡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 王鼎君 訴由..」,更正為「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鼎君訴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或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業經警扣案發還,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鮮乳坊 許慶良 鮮乳936毫升2瓶、 馬修 嚴選原味優格日嚐杯G+250g1杯,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3號被告蔡昀庭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10分許,至由王鼎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936毫升2瓶、馬修嚴選原味優格日常杯G+250g1杯(價值共新臺幣303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蔡昀庭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王鼎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王鼎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鼎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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