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0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19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8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理應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省開銷用以償債,且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減縮己身之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始符誠信,因此債務人支出部分,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為標準,扶養費則應依97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方為合理。又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扶養費支出應再減縮為3,417元,方為合理,故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觀諸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給付14,600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3,800元,分8年3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1,401,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
45.53%,而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任職中淶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另債務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扶養費共21,391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執行卷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為14,558元,以此標準計算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1,837元(14,558+14,558×1/2【債務人與前妻各負擔1/2】=21,837),然債務人願以更稍微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以所餘金額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應認合理。再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異議意旨所謂:扶養費用應依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為標準,方為合理等語,並非可採。
四、從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核可,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又未能指明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