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10分許」,更正為「8時35分許」;第6行「皮夾1個(裝有現金約2,000元)」,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裝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件2張)」;倒數第2行「嗣 張麗真 察覺」,補充為「嗣張麗真於同日10時10分許察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元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告陳碧蓮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力行市場第38號攤商」前,徒手竊取張麗真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皮夾1個(裝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麗真察覺皮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雖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