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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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陳豐偉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淑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