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太山區」應更正為「泰山區」、第5行末6字「發現褲管上織」應更正為「發現褲管上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刑案現場照片張」補充更正為「A女牛仔褲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妨害風化案件之公然猥褻罪,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公然為徒手自慰之猥褻行為,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之褲管上,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不思尊重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覺得刺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公車上,站立於代號AD000-H11000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方,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徒手自慰,並射精至A女牛仔褲左後方褲管上。嗣A女下車後,發現褲管上織不明液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上開行為外,並未親吻、擁抱或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此業據A女所不否認,是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親吻、擁抱或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繩以上開罪責,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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