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蓁選任辯護人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曉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齊育琳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1,00
0元、每月3萬3,000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齊育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齊育琳」所指定之名稱為「康*煙」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齊育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徐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齊育琳」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一)「洗錢」為專業術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溯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上開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齊育琳」之成年人使用。嗣「齊育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後隨即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000、0000、被害人000、000於警詢及被害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告訴人0000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5月7日彰東高字第10900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05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資料、統一超商交付便服務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與該自稱「齊育琳」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齊育琳」於LINE中稱該工作僅需交寄帳戶至公司,即可月領3萬3,000元,在未經任何查證下,便依「齊育琳」指示將上開3帳戶寄交,且未進一步確認如何取回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齊育琳」,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又被告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則其對於交付上開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齊育琳」即可每一帳戶各月領3萬3,000元報酬之事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上開兆豐、彰化、中信銀行帳戶餘額於109年3月17日前分別為180元、100元、27元等情,此有兆豐、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別人,即無法掌控此帳戶,有擔心過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會被人去做壞事等語(簡卷第58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一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日後對於該帳戶金額之存入、提領、流向均無法掌控,並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而心存擔心,實無從僅因收取存摺、提款卡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且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
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本次復犯相同罪質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簡卷第5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生警惕,再次提供上開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43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分別與告訴人000、0000達成和解完畢,告訴人000、0000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000、000部分,因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致迄未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有刑事報到單1紙可明;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000、0000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如上述,故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000、0000及被害人000、000等4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15萬元│兆豐銀行│││000│3月16日17時52分許,│17日12時30││帳戶││││撥打電話予000,假│分許││││││冒係000之親家母,│││││││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委│││││││託姪女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2│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20萬元│彰化銀行││││3月18日前某時,撥打│18日10時47││帳戶││││電話予000,假冒係│分許││││││000之友人,並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陳建誌 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3│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5萬元│兆豐銀行││││3月17日10時許,撥打│18日11時17││帳戶││││電話予000,假冒係│分許││││││000之親戚,並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3萬元│兆豐銀行│││000│3月15日15時許,撥打│18日11時50││帳戶│││麗│電話予0000,假冒│分許││││││係0000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000│││││││麗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5│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未匯款│18或20萬元│中信銀行││││3月17日某許,撥打電│││帳戶││││話予000之丈夫 徐代 │││││││發,假冒係渠等之堂哥│││││││,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幸因000於匯款前│││││││發現有詐,故未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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