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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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美琳受刑人陳昱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108年度執字第224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美琳因受刑人陳昱瑋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
108年度執字第22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送達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於109年5月14日分別對雲林縣○○市○○路○○○巷○○弄○○號4樓(原案判決記載之戶籍地)、雲林縣○○市鎮○里鎮○路○○○號(原案判決記載之現居地)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公正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亦有卷附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109年6月21日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241號案卷查明屬實。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109年3月17日被遷入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號),又觀諸員警之報告書就「雲林縣○○市○○路○○○巷○○弄○○號4樓」部分記載「該地址為受刑人多年前承租,已搬離多年」;「雲林縣○○市鎮○里鎮○路○○○號」部分記載「該地址為租賃公司,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承租人也不認識受刑人」等情,有員警
109年6月21日報告書2份存卷可參,足見「雲林縣○○市○○路○○○巷○○弄○○號4樓」及「雲林縣○○市鎮○里鎮○路○○○號」均已非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則本件執行傳票顯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甚明。故被告上開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既然存在,是聲請人自應另對被告為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徐美琳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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