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福(冒名洪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進福(冒名洪進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大利街口附近,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至明。是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並非其「姓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時,亦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後再為重新送達處分或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洪進福於108年12月10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冒用胞兄「洪進興」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判決書於109年
1月7日送達洪進興。依上所述犯罪偵查過程,足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被告洪進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進興」,然該案之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應係以檢察官所指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被告洪進福,非及於遭冒名之「洪進興」。嗣因比對指紋而為警查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係被告洪進福冒用胞兄「洪進興」名義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月13日雲警鑑字第1090001764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90800011號函鑑定結果、指紋卡片(本院港交簡卷第25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0560號函(本院港交簡卷第40-1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對上揭涉犯公共危險而冒用其胞兄「洪進興」之犯行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冒名者洪進興之證詞(交簡上卷第12-13頁)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影,可知警詢中之受詢問人與偵訊之受訊問人之外貌,與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臉部特徵相似,與警卷所附洪進興照片較不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影筆錄(交簡上卷第44、47頁)在卷可憑。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業以裁定更正被告年籍資料如當事人欄所示,本院即應以被告為審理對象。又原審裁定更正後另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重新送達給被告戶籍地,並於109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審判決因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檢察官部分則於109年1月8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原應於109年1月20日屆滿(依修法前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因末日109年1月18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然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條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則原審判決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其上訴期間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期間,應於109年
1月30日屆滿(1月28日為年假,以次一日上班日代之),檢察官於1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應予審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進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至9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0日;第KAT000000號)(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累犯之情況,漏未論及。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前一次即108年6月10日之酒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本案未構成累犯、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撤銷原判決後之宣告之刑,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款之情形,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狀況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亦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應提高處罰刑度。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復冒其胞兄「洪進興」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本不應寬待。惟念及被告本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兒子;入監前從事養牛場或果菜公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