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0號上訴人 林聰榮
楊聰德 林聰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送達代收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父 楊火爐 於上訴人等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無須對楊火爐負扶養義務,另提供上訴人等之叔父等4人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等所說屬實,且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為事實主張之陳述,惟就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並未於理由中具體表明。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