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抗告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 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 、 許中立 、 許火泉 、 洪寶珠 、 許文斌 、 許木榮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併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0、3121、3122、3123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並未說明有無逾期,應予廢棄等等。惟查原裁定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前對該判決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0、3121、3122、3123號各該裁定既非原裁定再審對象,且與原裁定之認定再審是否逾期無關,原裁定自無須說明有關各該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認為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有何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