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黃進 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7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建立較之前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評估施用毒品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高雄戒治所醫師於評估接受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人是否會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而有不同之結果,即有查明必要,且醫師評估結果會影響抗告人應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結論,原審未即審酌及此,稍有未洽,請停止強制戒治給予適當之裁決,又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情形,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係被傳喚後自行到案執行,已徹底覺悟要戒毒,另在執行前3、4個月已減至一星期施用一次,抗告人因執行前發生一些心痛之事,才痛定思痛決心戒毒,要做給家母看,讓家母相信浪子也有回頭的一天,家母年事已高,需抗告人工作來扶養家母,讓家母能放心地找回一個兒子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12月7日,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1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3筆」(2分/筆)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物反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28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每種2分)計0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即為3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兼
職工作(配管)」計2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2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12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23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各項評估分數結果並主張其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據,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泛稱評估者未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而為評估,與卷內資料不合,實屬多慮,又本件既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而為評估,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質疑本件評估結果之正確性而指摘原裁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