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陳昑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被上訴人 鄒依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前自稱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小客車公司)老闆,以購買新車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自承有收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先依民法第478條、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打球而認識,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與被上訴人交往,於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為討被上訴人歡心,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日後裝潢、購買家具所用,是系爭款項實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並曾因感激被上訴人對其之情意,而開立70萬元票據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兩造分手後始兌現,然此並非分手費,且與系爭款項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稱先前借款100萬元,則為上訴人與○○小客車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有收回訊息,無法得知訊息內容為何,且對話時間為110年10月、12月,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相隔半年之久,因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向被上訴人追討先前贈與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始按讚為反諷,並回以「好丟臉」、「好好笑喔」等文字,非默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乙案(下稱另案)證述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前贈與之金錢,可知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之贈與。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前返還18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12日收受該函。
⒊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⒉如認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匯款回條、律師函及收件回執以為舉證
,然匯款回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律師函亦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實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於111年1月7日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依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稱:「不要為了70萬要我公開向你追討180萬」等語,並未指出所追討180萬元款項之性質,且依其文義,係要求被上訴人將70萬元存回去,如果不存回去就要追討180萬元,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返還18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僅回以「讚」、「好丟臉」之貼圖(本院卷第55頁),卻無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180萬元之事,自無法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於110年10、12月間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5-17頁),主張被上訴人將自己發送之訊息收回,係故意將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滅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或依同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倒置或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等語。
惟上開對話紀錄發生於110年10月23、24日、12月16、17日,與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已相隔數月,且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收回訊息,欠缺上訴人自己發送之訊息,實無從由前後文推測原本對話紀錄之內容,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所刪除之訊息與系爭款項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滅失,委非有據,自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或依同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倒置或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餘地。
⒋至於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曾向其索要分手費100萬元(上訴
人以10張各1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7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及以○○小客車公司週轉需要現金為由向其借款100萬元等節,即便屬實,亦與本件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因購買預售屋需要交屋款而向其借款180萬元之原因事實不同(原審卷第63頁),尚不能以該兩筆款項之原因事實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聲請調取○○小客車公司之股東資料係與前開100萬元借款有關、聲請通知 許郁欣 到庭作證係與前開100萬元分手費有關,應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惟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參以上訴人於另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證人是否在今年初有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催討之前贈與她的金錢?)是的。(被告有還嗎?)還沒有。(證人有請律師提告嗎?)有的,案件現在審理中。」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而上訴人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告返還金錢之案件僅有本件,前開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前所贈與之金錢應為本件系爭款項,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要不得僅憑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即認被上訴人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兩造自109年7月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間分手,此
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5-186頁),上訴人復稱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需要交屋款而交付等語,可知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在被上訴人所購買預售屋即將交屋之際,被上訴人應有裝潢、購買家具以便入住之需求,而新屋之裝潢、購買家具之預算動輒上百萬元,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討其歡心,供被上訴人裝潢、購買家具所用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要難謂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具體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提供足供反駁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情事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