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欽 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判決不服(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5、5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 蔡書政 (下稱告訴人)主觀臆測指述,認定系爭飲料瓶為告訴人所有,嗣後在屋外發現,全無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並提出中央氣象局公館測站107年逐日降水量年表,證明107年6月9日至15日間,10日、11日及15日均有降雨,無法排除系爭飲料瓶早於6月9日之前已存在戶外,而非告訴人所稱其原放置在屋內之同一飲料瓶。況路口監視錄影也沒有拍到聲請人車輛;亦未查獲告訴人之失竊物,認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加重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根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63491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3月4日栗警偵字第1100006390號函、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系爭飲料瓶能否作為證明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再事爭執,然原確定判決綜合DNA物證及發現位置之情況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加重竊盜罪,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細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新證據結合其他卷存證據予以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自非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未調查相關監視器畫面乙節,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此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未查獲贓物乙節,惟查獲贓物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原確定判決既認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犯行,即難以僅憑未查獲贓物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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