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鴻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鴻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核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1
罪,前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雖近似,但間隔已超過1年,放火罪性質則與竊盜2罪相異,僅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程度尚屬有限,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及竊盜2罪原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