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 黑瑀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黑瑀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使少年受重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刑(均為累犯),並就上訴人另被訴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然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共犯或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重傷害部分事實欄記載「陳○俊因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閻○安(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相互看不順眼,萌生鬥毆之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閻○安,…黑瑀安…竟將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欲毀敗閻○安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致閻○安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理由貳、二、㈡、⑵則說明上訴人「故意對行為時尚屬少年之被害人閻○安為使人受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於事實欄雖記載「少年陳○俊(000年00月生…)」,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為成年人,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係與少年陳○俊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對上訴人已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閻○安、陳○俊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且理由內對此要件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以論處上訴人故意使少年受重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貳、一、㈠、敘明依告訴人閻○安於第一審、證人 莊淑涵 於偵查中之證言、案發甫三日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之監聽譯文,並說明「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不記得係遭何人傷害,但此無非係因其當時頭部受創未久,記憶能力受有嚴重影響所致,自不得認被害人閻○安前後所述有所不合,即遽而不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原判決第七頁)。「證人陳○俊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子之來電,亦對該男子稱:『把人家打掛了,以拳頭,還有大鎖,他到現在還沒起來啊,在加護病房…就是ㄙㄟˋ(砸)他頭啊,結果ㄙㄟˋ(砸)歪了…ㄙㄟˋ(砸)到他眼睛,結果他整個眼睛都爆出來…』」(原判決第九頁),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然上訴人之辯護人已多次質疑閻○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記憶受損情形(上訴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更審前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原判決亦說明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經台大醫院診查結果:『閻○安先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就醫時,意識清楚』」(原判決第六頁),如果無訛,閻○安嗣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究有無「頭部受創未久,記憶能力受有嚴重影響」情形?否則如何為上開認定?又就莊淑涵於偵查中之證言部分,原判決亦說明「我描述說用大鎖打閻○安的人長得高高、壯壯,頭髮長長,我好朋友女生說那是黑哥,她說她有看過」等語(原判決第八頁),是否指莊淑涵係自他人轉述致認本件為上訴人行兇?究轉述內容如何?依證人 賀蕙宇 於偵查中之證言(偵查卷卷四第一五九頁),本件似尚有目擊證人 王心芩 知悉案發經過,本件實情如何?再依原判決上開引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似為「我把人家打掛了;(問:你拿什麼打?)拳頭啊;(問:拳頭怎麼把人家打掛了?)還有大鎖,他到現在還沒起來啊,在加護病房…就是…ㄙㄟˋ(砸)他頭啊…結果ㄙㄟˋ歪了…ㄙㄟˋ到他眼睛,結果他整個眼睛都爆出來…」(偵查卷卷三第七十頁),與原判決引用之內容未盡一致,該對話內容,是否足為上訴人行兇之佐證?證人陳○俊何以有上開陳述?上開事實內容均未臻明瞭,尚待釐清,原審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就上訴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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