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捌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柒拾玖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20分許,在張仁傑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內,將其提供含袋重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同意由 陳亭潔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亭潔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網址: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再利用臉書傳送訊息與 林冠宇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於105年7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1樓「英雄聯盟」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林冠宇。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再利用臉書傳送訊息與林冠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於105年
7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1樓「英雄聯盟」網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林冠宇。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再利用臉書傳送訊息與少年王○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於105年7月12日晚上
9時14分許,前往王○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
301室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少年王○莉。
二、嗣經警於105年7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5年度聲拘字第111號拘票前往張仁傑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拘提張仁傑,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15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9個與其登入臉書所用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仁傑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第13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9-60頁、第152頁);核與受轉讓禁藥或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陳亭潔、林冠宇、少年王○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35-38頁、第42-43頁、第138-139頁、第142頁、第153-15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79個扣案可稽,且扣案之3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1包編號3之透明結晶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412公克、驗餘淨重0.638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之2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林冠宇之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與少年王○莉之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73-79頁、第102-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52-56頁、第60頁),足認被告張仁傑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他們找我拿,我再去跟別人拿,所以我是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是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於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第152頁),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其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
被告 陳威齊 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夢」之人云云。惟查:被告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威齊即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綽號「夢夢」之人,然經本院翻拍被告手機中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夢」之人間對話內容,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警員查明被告之上游是否即為陳威齊,經承辦員警就本案被告張仁傑指稱陳威齊為其毒品來源上游一事,於106年2月10日分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新竹監獄詢問陳威齊、張仁傑,經警提示張仁傑與暱稱「夢夢」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陳威齊矢口否認曾販賣毒品予張仁傑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634823號函暨檢附陳威齊、張仁傑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2頁),且經本院調取陳威齊另案於104年12月1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拘獲製作之警詢筆錄,勾稽該筆錄中與販毒相關內容及警詢筆錄內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陳威齊販毒對象均與被告張仁傑無涉,況參以上開警詢筆錄中,另案被告陳威齊自述其綽號為「 小帥 」、「 阿齊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購毒對象對陳威齊之稱呼,亦無本案被告張仁傑所指綽號「夢夢」之情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21頁),足見另案被告陳威齊並無因本案被告張仁傑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故被告告張仁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得利、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現正執行中,素行非佳,且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法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自白認罪,尚知悔改,其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轉讓1次禁藥,販毒對象有2人,每次販毒所得僅有500元,暨其入監前在家幫忙水泥工作、未與家人同住、月薪平均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與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之外為宣告,均予敘明。
㈢經查:
⑴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總毛重2.15公克、淨重1.75
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05年7月27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其中1包編號3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驗後淨重合計為1.8486公克,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供稱非供其販毒所用,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與分裝袋79個,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至於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縱非被告所申辦(同上卷頁),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張仁傑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販毒犯行
供稱僅收到少年王○莉之5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則辯稱並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我於105年7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266號之「英雄聯盟」網咖內,以500元向張仁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第142頁),然均未提及該等款項是否業已經付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收受,則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定被告確未收訖該款項,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500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收取上開款項云云,惟被告就供出毒品上游一事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調查詢問時供稱其於
105年7月27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冠宇時收受
500元等語,此有被告106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該次販毒所得為其所取,故此次販賣毒品所得與其就事實欄一(四)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各500元合計2次販毒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⑷至查扣之吸食器4組及分裝勺5支,與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間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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