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銘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107年度偵字第889號、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證人吳
文達、 江壽山林承諭江淮茵 等人各次所述,並不一致;且林承諭未曾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銘德(下稱聲請人)對質,其餘證人未於第二審審理程序與聲請人對質,此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事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吳文達 、江壽山、林承諭、江淮茵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認定。惟吳文達為能獲得減刑寬典而於警詢中捏造事實,且江壽山之證詞前後不一,另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出現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訊息,豈可以此作為聲請人有毒品交易之佐證,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因此,應給予重新審理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係以聲請人於偵
查、原審初次訊問時之自白,及各該交易對象即吳文達、江壽山、江淮茵與林承諭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並經警依法對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第一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各該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聲請人住處扣得前開聯繫用之行動電話。而買家吳文達、江壽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其等施用同類毒品後之陽性反應,另有警製尿液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附件檢驗總表等證據,認定前述各交易對象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亦說明雖聲請人、吳文達、江壽山於審理時翻異前述自白及證言,然該翻異之詞顯不合理,不足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110年8月25日訊問時,稱林承諭、江淮茵、
江壽山、吳文達等人陳述前後不一,且林承諭從未與聲請人對質、其餘證人未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聲請人對質,因而有新事實、新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證據能力」部分、理由欄二㈤部分(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第7至11頁),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稱證人供述前後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確
資訊,不得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此部分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或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籌,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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