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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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COMBO晶片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詎被告自94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應付款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69,018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依修正後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被告於9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10,417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2月18日。
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金額,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18,749元,及依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625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1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詎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90,273元,及依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四)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陸續消費、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款項,而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基準利率適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被告94年4月至6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第一筆借款本金六萬九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第二筆借款本金218,749元,暨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筆借款本金290,273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就第一筆借款69,018元部分,請求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乙節;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係於94年5月1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及其各項費用調整前後對照表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期間為93年12月至98年12月,然原告銀行竟於系爭信用卡有效期間內,以自行調高違約金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原告雖稱有通知予被告知悉,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當非企業經營者當為之道;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第一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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