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邊惠甫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陳俞芳 住同上相對人 顧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1日、票號TH638107號、金額新台幣(下同)551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109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強押抗告人邊惠甫至相對人住處,因邊惠甫不同意簽立,相對人再於同日晚上12時許強押抗告人陳俞芳至其住處,惡言恐嚇,要脅如不簽即不准抗告人二人回家。兩造間實際上無票據債務,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二人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強迫抗簽立,係抗告人在無意識下所簽立,應屬偽造之本票,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10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551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就551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情形,係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