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建誠
任竹根蘇晏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建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任竹根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晏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任建誠、任竹根為兄弟關係,蘇晏暉則為任建誠、任竹根之友人。任建誠、任竹根、蘇晏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公有 牛樟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4日18時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陸續前往臺東縣○○鄉○○段○○號林地;迨任建誠、任竹根於同日19時許,抵達臺東縣○○鄉○○○道9.1公里下方20公尺處後,任建誠、任竹根即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前開工具砍伐、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至甲車及乙車上,蘇晏暉則駕駛丙車至霧鹿林道約2.5公里處(近山下)等待,並負責把風及接應,其等以此方式共竊得牛樟木4塊【總重為1,250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200元】。嗣任建誠、任竹根分別駕駛甲車、乙車(2車上各載有2塊牛樟木)於同年月25日4時10分許,與蘇晏暉會合時,因任建誠無法完全操控甲車,遂以任建誠、任竹根、蘇晏暉分別駕駛丙車、乙車、甲車之方式,將牛樟木載運下山;後於同年月25日5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及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任建誠、任竹根為兄弟關係,被告蘇晏暉則為被告任建誠、任竹根之友人。被告任建誠、任竹根、蘇晏暉於99年9月24日18時許起,分別駕駛甲車(上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車、丙車,陸續前往臺東縣○○鄉○○段○○號林地;被告任建誠於同日19時許抵達臺東縣○○鄉○○○道9.1公里下方20公尺處後,即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前開工具砍伐、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總重為1,250公斤,價值為34,200元)至甲車及任竹根駕駛之乙車上;蘇晏暉則駕駛丙車至霧鹿林道約2.5公里處(近山下)等待。嗣被告任建誠、任竹根分別駕駛甲車、乙車(2車上各載有2塊牛樟木)與被告蘇晏暉會合時,因被告任建誠無法完全操控甲車,遂以被告任建誠、任竹根、蘇晏暉分別駕駛丙車、乙車、甲車之方式,將牛樟木載運下山,後於同年月25日5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及工具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職員 邱俊彥 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余正義呂春來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3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3541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考,此外,尚有牛樟木4塊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扣案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任建誠於警詢時已陳稱:係自99年9月24日18時許駕車自關山出發轉往霧鹿林道,19時許開始砍伐,嗣於99年
9月25日5時10分許為警攔獲之語明確,則被告任建誠砍伐、搬運牛樟木至甲車及乙車之地點既在樹木眾多之林地,時間又橫跨夜晚、深夜及凌晨等光線不明之時分,則被告任建誠能否以一己之力,使用鏈鋸、絞盤等工具精準之切割、搬運牛樟木已非無疑;更何況本件遭砍伐、搬運牛樟木數量有4塊、總重達1,250公斤,被告任建誠實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僅以扣案之工具,就能自己切割並將牛樟木搬上甲車及乙車。參以扣案之各項工具多為複數,其中就鏈鋸而言,若是單獨1人犯案,僅需攜帶1台鏈鋸及數個鍊條備用即可,根本無須攜帶2台鏈鋸之情,足認本件切割、搬運牛樟木者,至少應有2人。而被告任竹根自承被告任建誠有將牛樟木搬運至其駕駛之乙車,被告任建誠、任竹根亦均陳稱當時並無他人同在現場;復酌以被告任建誠、任竹根自承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間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99年
9月24日18時起至同年月25日5時10分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之情,足認被告任竹根應無可能係臨時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任建誠會合。綜合上情,被告任建誠與任竹根應係事前共謀,並共同實施切割、搬運牛樟木之犯行無誤。
(三)被告蘇晏暉於99年9月24日、25日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蘇晏暉陳述在卷,而依卷附蘇晏暉、任建誠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任建誠與蘇晏暉僅於99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有相互通聯之紀錄,顯然被告蘇晏暉於上開通訊結束以前,已與被告任建誠與任竹根約定會面之時間及地點,否則被告蘇晏暉豈有一個人深夜或凌晨時分在人煙罕至之林地內,等待不知是否會出現之被告任建誠及任竹根之理。再參諸犯罪行為之秘密性,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欲實行犯罪行為,除必要之犯罪參與者外,按理當使愈少人知悉或接觸之,愈能隱匿其犯行,以免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而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且亦能分得較多之贓物,被告蘇晏暉既與被告任建誠及任竹根僅為朋友關係,若非共謀,被告任建誠及任竹根應無使被告蘇晏暉參與之必要; 復衡 以當地地形乃以霧鹿林道為主要出入道路,被告蘇晏暉若在霧鹿林道近山下處等待,見查緝人員上山時,即可迅速通知被告任建誠及任竹根躲藏、隱蔽,以及被告蘇晏暉乃駕駛一般小客車(丙車),客觀上難以載運本件體積龐大的牛樟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晏暉有砍伐牛樟木之舉等情,足認被告蘇晏暉應是負責把風、接應無誤。再參以本件盜伐之牛樟木重量甚重、價值不斐,而被告蘇晏暉上開所為,需有相當之決心及毅力,並非舉手之勞等情,足認被告蘇晏暉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任竹根、蘇晏暉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任竹根、蘇晏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任竹根辯稱:99年9月24日23時許,被告任建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家裡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給伊,要伊去載東西,當伊駕駛乙車到達後,被告任建誠就把東西搬上乙車,伊才知道是牛樟木云云;被告蘇晏暉則辯稱:99年9月25日2時許,被告任竹根打電話至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他陪同上山,他不知道要做什麼,因他一時在忙,所以讓被告任竹根先去,很久以後,他才駕駛丙車出發,並在霧鹿林道約2.5公里處等待,後來見被告任建誠、任竹根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下山,因為被告任建誠無法完全操控甲車,所以改由他駕駛甲車、被告任建誠駕駛丙車,又因甲車上之貨物用帆布蓋著,他根本不知道那是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任竹根、蘇晏暉雖以突然接獲來電,而臨時決定上山云云置辯,然與其等所持用之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任竹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親自到被告蘇晏暉開設之檳榔攤找被告蘇晏暉云云,惟與其於查獲當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符(參見偵卷第11頁),顯係為迴避不利於己之通聯紀錄,而翻異前詞,自難憑採。
(二)又被告任竹根、蘇晏暉若分別於深夜或凌晨,各接獲被告任建誠、任竹根之來電,而要求山林之行,衡諸常情,豈有不詳細詢問作何事之理?又依被告蘇晏暉所陳,被告蘇晏暉乃於任竹根出發後很久才開車上山,則被告蘇晏暉既不知上山目的為何,又未與被告任竹根聯絡,以確認被告任竹根是否已經下山,竟仍於深夜或凌晨逕行前往人煙稀少之林地等待,亦顯然悖於常理。
(三)被告任建誠、任竹根、蘇晏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雖與被告任竹根、蘇晏暉上開所辯大致相符,然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為迴護被告任竹根、蘇晏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竹根、蘇晏暉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只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即屬之;且把風行為,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建誠、任竹根係負責砍伐、搬運牛樟木,被告蘇晏暉則原負責接應及把風工作,後改搬運牛樟木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任建誠、任竹根、蘇晏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本案牛樟木所使用之鏈鋸、扳手、鐵撬、挫刀、鋤頭等,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固兼具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之年,且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公有牛樟木,且竊得之牛樟木重達1,250公斤,價值達34,200元,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任竹根前有竊盜前科,案發當時又在假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守法慎行,足見其無悔改之心,更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任建誠與任竹根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蘇晏暉則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任建誠成年後即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蘇晏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因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建誠及蘇晏暉尚非四處作惡之徒;又考量被告三人之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任建誠未婚,從事茶葉行業,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但夏天沒有收入;被告任竹根離婚,以種植、收購南瓜為業,收入不穩定,有2個小孩,
1個讀大學,1個已就業,與被告任建誠共同撫養殘障母親;被告蘇晏暉以種植青椒、開設檳榔攤為業,收入不固定,其父母俱在,已結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6歲及5歲,妻子在幫忙顧檳榔攤),以及被告任建誠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任竹根及蘇晏暉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三人之角色分工(任建誠及任竹根乃親自砍伐、搬運牛樟木至甲車及乙車,被告蘇晏暉則負責把風、接應,嗣因故接手駕駛甲車搬運牛樟木),本件被盜之牛樟木已全數遭扣,被告三人並未因此獲利,且被告任建誠自承竊取牛樟木以製作木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竊取牛樟木意在販賣圖利,以及檢察官、被告三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任建誠及蘇晏暉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之總售價為34,200元,有上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考量被告三人乃親自犯案,又係以所有之工具砍伐、自備之車輛搬運,應無支出生產費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山價即贓額(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34,200元,經考量被告三人竊取牛樟木之重量非輕,爰據此併科贓額3倍即102,600元之罰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任建誠或任竹根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任建誠、任竹根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蘇晏暉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蘇晏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臺東縣境內牛樟木遭盜伐之情況嚴重,於偵、審中之案件甚多,本件被告三人盜取之牛樟木重達1,250公斤,價值達34,200元,本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甚至產生消極鼓勵大眾竊取牛樟木之反效果,而無助於森林保育。從而,本院認被告蘇晏暉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布繩索│1條│├──┼────┼──┤│二│繩索│2條│├──┼────┼──┤│三│鏈鋸│2台│├──┼────┼──┤│四│絞盤│1個│├──┼────┼──┤│五│滑輪│1組│├──┼────┼──┤│六│鋼索│2條│├──┼────┼──┤│七│鐵撬│3支│├──┼────┼──┤│八│挫刀│2支│├──┼────┼──┤│九│扳手│4支│├──┼────┼──┤│十│鋤頭│2支│├──┼────┼──┤│十一│鍊條│2條│├──┼────┼──┤│十二│汽、機油│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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