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479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伊已對本院96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物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號、96年度存字第號3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0號及98年度存字第943號卷宗,認定相對人已就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新台幣350元及其利息為清償提存,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異議人稱兩造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然本件異議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已失其效力,又相對人對異議人關於該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故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異議人提存而獲得滿足,自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終結結果無涉。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自應認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